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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壢簡字第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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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睿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4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睿宇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睿宇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三、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 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均論為一罪,是被告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係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繼續犯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無故持有制式子彈1顆,實已 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誠屬不該,惟念及其並未持以另 犯他罪而產生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本案僅持有制 式子彈1顆、其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至扣案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業經鑑驗試射 用罄,已不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4229號   被   告 曾睿宇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睿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公告列管之彈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 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日 之某時許起至同年8月31日晚間10時25分止間之某日,在桃 園市中壢區環南路之某公園內,拾得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 1顆(嗣經鑑定,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後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12年8月31日晚間10 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檢,復經其同意 搜索上開車輛後,扣得上開子彈1顆及菸彈1顆(所涉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睿宇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子彈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9月28日刑理字第112602811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又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 因送鑑試射用罄,已不具殺傷力,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加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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