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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壢簡字第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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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春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8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春祿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8237-DZ號車牌貳 面,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列記載之「足生害 」更正為「足生損害」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春祿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自民國112年10月19日9時45分許前某時起,至112年10月1 9日9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 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自用小客車車牌 已經遭吊扣無法使用,竟以偽造車牌後懸掛上路之方式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及警察機關對 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復考 量其犯罪動機及所生危害,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 其供本案犯罪所生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詢時供承在卷 (偵卷第10、5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8273號   被   告 徐春祿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巷0號3 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春祿因酒後駕車,導致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車牌遭吊扣,詎其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上午9時45分許前某時,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處,以描繪壓克力板方式偽造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牌二面,復懸掛於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 前後方而行使之,足生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 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2年10月19日上午9時45分許 ,駕駛上開車輛上路,為警攔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春祿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被告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 不另論罪。又偽造之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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