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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壢簡字第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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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春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偵字第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春化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春化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蔡長志發 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處理糾紛,而持木棍毆打告訴人,造成 告訴人受有左上臂挫傷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併考量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素行,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65號   被   告 吳春化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春化與蔡長志為同事關係,2人於民國112年4月25日22時 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佰事達物流新澄園區 」內,因細故發生爭執,吳春化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持木棍毆打蔡長志,致其受有左上臂挫傷之傷害。 三、案經蔡長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春化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長志於警詢指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 圖、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跡,可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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