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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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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迦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迦榮於民國112年1月05日18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 豐路南勢一段內側車道往龍潭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與南 平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兩車併行間距,並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竟疏於注意保持兩車間距,適有告訴人羅家澤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前揭於桃園市平鎮區 中豐路南勢一段同向行至上開路口,因葉迦榮素未注意兩車 間距,致所駕駛車輛左側擦撞羅家澤所騎乘機車,羅家澤因 而人道倒地,並受有左側腕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上開所 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羅家澤已與被告達成調解, 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 ,本件乃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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