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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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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歷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0284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交訴字第444號),經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歷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尾補充「(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由 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證據名稱」欄編號3「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暨現場照片共2 5張」更正為「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暨現場照片共29張」。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歷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告訴人鄒洪碧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時,未留下確實可供告訴人事後 求償之聯繫方式,亦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違反其應負之救 護義務,所為實不可取,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 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完 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詳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284號卷第109頁、本 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444號卷〈下稱本院審交訴卷〉第32頁) ,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目前在公司擔任保全、月薪新臺幣 3萬元、無需扶養之人(詳本院審交訴字卷第3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已盡力修 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是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 ,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 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 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284號   被   告 徐歷權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歷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園區後館一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後館一路116巷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 行,適鄒洪碧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後館一路116巷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徐歷權 騎乘上開機車後車尾與鄒洪碧蓮騎乘上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 撞,鄒洪碧蓮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 右胸部挫傷、右側手肘、雙側手掌、右側足部及左大腿擦挫 傷等傷害。詎徐歷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曾下車查看, 亦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置鄒洪碧 蓮救護於不顧,騎車駛離現場而逕自逃逸。嗣經警獲報後到 場處理,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鄒洪碧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歷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鄒洪碧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暨現場照片共25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經過及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事故後,被告騎車駛離,未停留現場之事實。 4 敏盛綜合醫院112年5月1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嫌。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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