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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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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懷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0434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交訴字第441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俊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曾俊懷 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5分許」應更正為「曾俊懷於民 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5分許」、第5行之「光明路16號前 」應更正為「光明路二段16號前」;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 俊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俊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行,雖造成被害人林 宸豪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惟傷勢尚非至 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等情,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是綜其 犯罪情狀以觀,縱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嫌過重,實有情輕 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可憫恕,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可預見他人 因此受傷,竟未通報及未得被害人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 所為實屬不該;然其於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併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434號   被   告 曾俊懷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俊懷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光明路2段往南竹路1 段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應遵行在車道內行駛,且應注意車前 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於行駛至同市區○○ 路00號前,適有林宸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 駕駛在路邊停車,自駕駛座座位下車,詎曾俊懷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駛出車道,撞及甫開啟車門已經下車之林宸豪, 致使林宸豪因此受有左前臂鈍挫傷合併紅腫等傷害(過失傷 害部分已經和解而未據告訴)。詎曾俊懷明知其已肇事致人 受傷,竟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或待徵得他方同意後始離去, 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車禍現場,嗣經警方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俊懷於警詢及偵查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全部。 2 證人林宸豪於警詢證述 被告肇事逃逸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檢察官製作勘驗筆錄、和解書各1份、現場照片暨監視器擷取畫面共14張 車禍及被告肇事逃逸之經過。 4 敏盛綜合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1份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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