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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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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松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8855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交訴字第440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松宗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薛松宗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薛松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行,雖造成告訴人陳 榮賢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惟傷勢尚非至 鉅;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又患有巴金森氏症,是綜其 犯罪情狀以觀,縱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嫌過重,實有情輕 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可憫恕,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可預見他人 因此受傷,竟未通報及未得告訴人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 所為實屬不該;然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併兼衡本案犯罪行 為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雖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其於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 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855號   被   告 薛松宗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松宗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區○○街○○○○○○○街000 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輛右後照鏡不慎碰撞行走在 該處路邊之陳榮賢,致陳榮賢受有左側後胸壁挫傷傷害(過 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薛松宗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逕行駕車逃離 現場。經警獲報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榮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薛松宗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案發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案發地點等事實。 二 告訴人陳榮賢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因事故受有傷害。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被告車輛掉落地面之右後照鏡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本署勘驗筆錄 被告車輛與告訴人碰撞後,右後照鏡掉落於地面,顯見撞擊力道非輕,而被告車輛於事故有減速、游移之動作,佐證其主觀上可預見有肇事並可能致他人受傷,仍未下車查看而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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