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0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衽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91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38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衽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記載「傷害」後 補充「嗣陳衽泰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見偵卷第73頁)」、「被告陳衽泰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衽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來現 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憑(見偵字卷第73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法規肇致本 件車禍,致告訴人莊承棋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與告訴人莊承棋因賠 償金額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之原因,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年紀甚輕、素行良好、過失程度(被告為肇事 主因)、告訴人莊承棋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 述之智識程度、目前雖從事保險業然無底薪、收入不穩、且 需負擔有學貸、無須扶養家人等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當庭 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162號   被   告 陳衽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衽泰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36分許,騎乘車號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中央 分向限制線彎坡路段,由成功路3段往龜山方向之路外空地 欲起駛進入車道,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 通過,而依當時陰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並無影響其視線障礙物,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從路邊起駛 欲穿越成功路3段,適有莊承棋(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 起訴處分)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左側沿成 功路3段內側車道由大有路往龜山方向直行駛至,見狀煞避 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莊承棋受有左肩挫拉傷及左肩 肩盂唇撕裂之傷害。 二、案經莊承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衽泰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莊承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安康骨科診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 ㈣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暨翻拍照片6張。 ㈤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二、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陳衽泰駕駛汽車對於前 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與告訴人莊承棋 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 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