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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ANH DUC(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74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ANH DUC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HOANG ANH DU C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有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 害,竟未能儘速報警處理或對被害人為適當之救護措施, 反而逕自離開肇事現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 安全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 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此有新北市三峽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 錄為憑(見偵卷第123頁),併參酌被告之動機、目的、 駕車肇事後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端,惜因一 時疏慮致罹刑章,事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 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業如上述,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 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越南 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前揭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 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酌被告犯罪情節 、性質,認尚無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448號   被   告 HOANG ANH DUC (越南籍)             男 21歲(民國91【西元2002】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              ○鄉○○街000巷0弄00號4B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竹              北市○○路000巷00號1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 ANH DUC(中文名:黃英德)於民國112年7月3日7時1 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 道○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一號北向54.1公里輔 助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駕車前行,適同向前方有潘 宗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撞前方莊 俊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交通事故,HOA NG ANH DUC在後見狀煞車不及,高速自後追撞潘宗城車輛尾 部,致使潘宗城車輛往前再推撞莊俊榕車輛及同向前方由何 福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次撞擊造成 HOANG ANH DUC車輛車頭、潘宗城車輛車尾均嚴重變形,潘 宗城因而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損傷及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嗣HOANG ANH DUC肇事後 ,明知與潘宗城車輛撞擊力道甚大、二車車體均受損嚴重, 可預見潘宗城將因此而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留 在現場對傷者潘宗城施以救助,或等待員警、救護人員到場 ,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棄車翻越國道公路護欄逃逸離 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HOANG ANH DUC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未留在現場對傷者施以救助,即逕自逃逸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潘宗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明被告與證人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未留在現場對證人施以救助,即逕自逃逸離去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各1份 佐證被告與證人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未留在現場對證人施以救助,且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逃逸離去之事實。 4 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證人潘宗城於案發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HOANG ANH DUC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之肇事逃逸罪嫌。另被告自109(西元2020)年來台,並無 犯罪前科,且駕駛車輛,已依規定領有我國汽車駕駛執照, 此有外籍勞工動態查詢作業、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汽 車駕駛執照影本及公路監理資訊查詢資料附卷可證,佐以被 告業與被害人潘宗城經新北市三峽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 賠付被害人相關損失,被害人亦向本署表示不欲就本件為刑 事追究,並請求為被告從輕量刑,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爰 請審酌前情,從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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