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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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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津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159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津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津詳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之3條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修正, 同年12月27日公布,並自同年12月29日施行,然本次增列 及修正部分,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三)被告曾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 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足徵被 告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 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 況薄弱,竟仍不知自律己行,於飲酒後猶自小客車行駛於 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 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83毫克,然已進而肇事致生實損,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其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591號   被   告 林津詳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津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壢交簡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 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2年8月25日 上午7時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許止,在桃園市○鎮區○○街00巷0 0號住處飲用洋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 9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前 ,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與陳富雄駕駛停放在該處停車格 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幸無人受傷 )。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0時42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津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富雄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 亦 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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