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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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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4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6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志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記載「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更正為「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王志龍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固於民國112 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惟本次係修正 同條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 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是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王志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港交簡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 09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之紀錄,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 書犯罪事實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可認被 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 主張被告所犯為同質性之犯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公共危險罪之保護法益與罪質類型與 本案所為相同,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 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 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規定,與罪 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經 法院判刑之記錄,足見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仍心存僥倖猶酒後 騎乘機車上路,且檢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 克,漠視法令之禁制,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於危殆,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前開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之違反義務 程度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具體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401號   被   告 王志龍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龍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民國109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自112年7 月20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龍 潭區公司宿舍飲用高梁酒2至3杯;於翌(21)日上午10時許 ,在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1125巷之某處,復飲用含有酒精成 分之保力達1杯,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7月 21日上午11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11時36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 區和平路與和成路交岔路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盤查 過程中察覺王志龍散發酒味,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公共危險罪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仍不知戒慎,再犯相 同之罪,顯見其自律程度甚低、法治觀念薄弱,請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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