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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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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鈺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偵 字第1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鈺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原載「於同日凌晨3 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11分許」,應更正為「於同日上午6 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4時11分許」。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鈺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 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惟本次修正僅將第1項第3款由「服用毒品、麻醉藥品 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為「尿液或血液 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增列第4款「有前款以外 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變動 ,是本次修正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合 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 況薄弱,竟仍不知自律己行,於飲酒後猶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 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為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 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39號   被   告 張鈺弦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鈺弦自民國111年7月31日凌晨3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30分 許止,在新北市五股區某屠宰場飲用保力達藥酒,明知服用 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自該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 1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鈺弦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按,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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