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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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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思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36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原易字第260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思嚴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記載「基於竊 盜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張思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易卷第 6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 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 「器械」而言,其種類並無限制,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 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又毀壞門鎖 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若該 門鎖係附加於門上之鎖,則係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如該鎖為 門之一部,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思嚴持以為本 案竊盜犯行使用之鐵製工具,係金屬所製,可破壞同屬鐵製 之門鎖,顯係質地堅硬,如朝人揮擊,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 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核屬兇器無訛。又被告持前開 鐵製工具所破壞本案該宮廟鐵門門鎖,而啟門入內,該鎖係 附加於該鐵門上之鎖,而定製於該鐵門上,有遭竊現場遭毀 損之門鎖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2-33頁),是被告所破 壞之門鎖為門之一部,從而,依上說明,被告所為已符合攜 帶兇器、毀壞門扇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有踰越門 窗之加重竊盜犯行,容有未恰,附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張思嚴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  ㈢被告著手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致告訴人張淑娟受有財產上損害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 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迄今尚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雖著手行竊而尚未竊得財 物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土地埋管之工作 、尚需扶養2名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之鐵製工具,固為被告所有並持以犯本件竊盜犯行所 用,惟未據扣案,被告復供稱該工具已丟棄了等語(見偵卷 第78頁),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上開物品非違禁物或其 他依法應沒收之物,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之 困難,過度耗費訴訟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365號   被   告 張思嚴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思嚴於民國112年4月7日凌晨3時5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0巷00號濟陽宮前時,見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可供兇器 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濟陽宮鐵門門鎖,進入濟陽宮內後,再 持該鐵製工具破壞功德箱,欲竊取功德箱內之財物,惟因功 德箱難以破壞而未得逞。嗣經濟陽宮宮主張淑娟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淑娟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思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淑娟、證人彭美娟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濟陽宮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堪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毀 越門扇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榮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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