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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定洋(原名趙燕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55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定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原載「於110年6月16日保 護管」,應更正為「於110年6月6日保護管」。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趙定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 ,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 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告訴人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素行、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MDN-7319號普通重型機車(含車鑰),為本案之 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553號   被   告 趙定洋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2樓             居桃園市○鎮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定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原 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 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0年6月16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 2年6月24日晚間8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見 潘星絜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已發還,價值新臺幣約2萬元)之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發動該機車而竊取之,得 手後供其代步使用。嗣潘星絜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定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潘星絜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2張、監視器影像光 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 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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