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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易字第1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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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洧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61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洧竹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洧竹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 案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次,被告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混合放置於玻璃球吸食 器內,以火燒烤後,再吸食其燃燒氣化之煙霧,循此途同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 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對刑罰之 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 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 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甫於民國110年6月23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 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 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 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180號   被   告 林洧竹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             (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洧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0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 毒偵字第4365、7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12年1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22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 0巷0弄0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8月24日下午5時許 ,因其為毒品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方持本署檢察官簽發 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均呈陽性反應,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洧竹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2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紙 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24日下午5時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1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本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4365、7126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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