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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易字第310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駿杰 (原名陳俊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9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駿杰與告訴人王涎臣係熟識之友人, 詎被告竟於民國111年11月5日晚間11時許,在位於桃園市○○ 區○○街00號之點將家自助KTV地下1樓20號包廂內(下稱案發 現場),與暱稱「阿宏」及另外2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 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毆擊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頭暈、噁心,頭皮、臉部、雙側外耳多 處挫傷,嘴唇擦挫傷,右側腰挫擦傷及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駿杰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王涎臣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 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揆諸前開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蕭博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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