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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1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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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俊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801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3044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俊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俊豪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俊豪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 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參照被告之前 案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再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801號   被   告 徐俊豪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俊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5日執行完畢(另案執行),並 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6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109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11年8月24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巷0號 友人住處內,將海洛因摻入水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將甲基安非他命以置入玻璃球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同日下午5時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上址友 人住處執行拘提,又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 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各1紙 被告於112年5月13日晚間7時1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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