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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1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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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麗君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4460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3036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連麗君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連麗君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連麗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同時辱罵告訴人黃家祺、李鳳嬌、林舜秋之行為, 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公然侮辱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公然辱罵告訴人3 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及名譽感情,顯然欠缺對他人 人格權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 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460號   被   告 連麗君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連麗君於民國112年5月23日15時前之某時許,在使用桃園 市○○區○○街000號聖保祿醫院C棟地下1樓之行政會議室,嗣 黃家祺、李鳳嬌、林舜秋於同日15時0分許,欲使用該會議 室,而在會議室門外等候並敲門催促,連麗君遭到催促因而 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5時2分許,在 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會議室門外走廊,向黃家祺、 李鳳嬌、林舜秋稱「三支神主牌已經立在那裡等了(台語) 」等語,足以貶損黃家祺、李鳳嬌、林舜秋之人格及社會評 價。 二、案經黃家祺、李鳳嬌、林舜秋告訴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麗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因開會遭打擾,情緒不好因而稱「神主牌在這」等語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家祺、李鳳嬌、林舜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檔案譯文1份及光碟2片。 被告於上揭時、地稱「三支神主牌已經立在那裡等了(台語)」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向告訴人3人為公然侮辱,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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