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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1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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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裕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409 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9692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裕豪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屬鎖頭陸個、電纜線參拾米均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裕豪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對照觀之,第1款 僅以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作為行為之客體;第 2款則未限定行為客體為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 ,而係以安全設備作為行為客體。考其立法目的,應係考 量被害人已花費勞力、金錢設置防盜之安全設備,以保護 私人財物,行為人肆意加以毀越,可責難性更高。是以, 第2款之行為客體,應不限於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船艦,而可及於住宅、建築物、船艦以外其他保護財物之 安全設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11號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徐裕豪就本案犯 行之地點即兆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廠房,該址雖非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惟其踰 越之窗戶仍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窗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 戶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未遂罪。 (三)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民國112年6月24日之犯行,係 基於一個竊盜之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著手竊取兆 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物品,因係密接時、地實施,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 以一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攜帶竊盜行為之 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所為1次加重竊盜既遂犯行及1次加重竊盜未遂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意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顯然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毫無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份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被告竊得被害人兆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金屬鎖頭 6個、電纜線30米,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返還上開 被害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就本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112年6月24日竊盜時 持以行竊所用之油壓剪,並未扣案,價值亦非甚高,且為 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 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 ,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 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409號   被   告 徐裕豪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裕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窗扇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凌晨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兆明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兆明公司),抵達現場後,自廠房後方未上 鎖窗戶翻越進入由林雯琪所管領之廠區,徒手旋轉下消防水 帶上金屬鎖頭6個,並抽取天花板上電纜線30米而竊取之, 總價值新臺幣2萬2,000元,得手後,以前開機車載運離開, 變賣得現。徐裕豪另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 24日凌晨4時14分至同日凌晨5時15分許,二度騎乘車牌遭遮 蔽之機車,前往兆明公司,以不詳方式,進入上址廠區後, 持其自備客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油壓剪,剪斷 1樓廠房左側電箱處及3樓廠房台灣電力公司佈線入廠之電纜 線,因聽聞人聲動靜,恐形跡敗露,先行逃逸而偷竊未果。 嗣林雯琪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雯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裕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 2 告訴人林雯琪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兆明公司於上開時間、地點,遭人竊取金屬鎖頭、電纜線得逞及竊取電纜線未果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徐裕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窗扇 竊盜及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等 罪嫌。被告就上開112年6月24日所為2次竊盜行為,其時間 緊接,且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 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1罪論。被告前後之踰越 窗扇竊盜既遂、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油壓剪1支,係被告所有並 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另被告竊盜所得之前開金屬接頭及電纜線,未據扣案 ,亦未發還予告訴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黃榮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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