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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1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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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崧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2614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3169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崧宇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崧宇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崧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 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 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份   (一)扣案含大麻之煙油1支(驗前毛重15.5736公克),經送驗 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大麻酚等成分,有臺北榮民 總醫院112年6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3174號卷第81頁),該菸 油所含大麻已因檢驗用盡,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二)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警搜索時所持有之加熱器1支, 並未扣案,價值亦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 具,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 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 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614號   被   告 王崧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萬宏律師 李菁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崧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桃園 市○○區○○○街00巷0弄00號之住處,透過手機連接網際網路, 在網路拍賣蝦皮不詳賣場,以新臺幣(下同)2,000餘元之 價格向不詳賣家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大麻之煙油1支( 毛重:15.5736公克)及加熱器1支,自上開商品到貨之時起 ,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嗣警於112年6月6日10時許,持本 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上址執行拘提並附帶搜索,於其住 處發現上開物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崧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及扣案毒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崧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因鑑驗而用罄,爰不 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利 冠 頴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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