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13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承佑 選任辯護人 洪崇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8830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3190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甲○○於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民國112年 1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 正係為保障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之同性婚 姻當事人與其一方親屬之權益,使其等之間發生家庭暴力 時受同法相關規定規範,增訂第5款至第7款,並刪除第3 款及第4款有關姻親之規定;另將本條所定家庭成員之姻 親範圍,不論直系或旁系,均限制親等範圍於4親等以內 ,就被告所涉本件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 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 與告訴人乙○○為姊弟關係,業據被告與告訴人陳明在卷( 見偵卷第10頁、第20頁),2人為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傷害 犯行,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侵害行為,自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 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之 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動手傷 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衡以被告之犯 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 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830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姊弟關係,曾共同居住於桃園市○○區○○路00號 ,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 。緣甲○○於民國112年8月17日晚間11時許,在上開住處內, 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接續徒手毆 打乙○○,致乙○○受有左耳、頭部、雙前臂、及右前胸鈍挫傷 、左手擦挫傷等傷害。嗣經乙○○驗傷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乙○○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國軍桃園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通 報表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告 訴人為姊弟關係,可認其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故意實施上揭身體上之 不法侵害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 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 規定,請依刑法規定之罪名論科。被告於上開時間及地點, 接續徒手攻擊告訴人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實施,且係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從而在刑法評價上,請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 為包括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