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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脫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1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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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弘 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255 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3113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智弘犯脫逃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王智弘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智弘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4項、第1項之脫 逃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脫逃之行為,因障礙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為依法拘禁之 受刑人,竟於為警控制欲帶上警車之際,奮力掙脫員警向 前奔跑,惟遭員警及時發現逮捕而不遂,其所為仍損及國 家公權力之行使,誠有不該;併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255號   被   告 王智弘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智弘因涉毒品案,經本署發布通緝,於民國112年8月12日 晚上6時35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為警查獲,並 依法逮捕,為依法拘禁之人,竟基於脫逃之犯意,於同日晚 上7時50分許在上址,於為警控制欲帶上警車之際,奮力掙 脫員警,並向前奔跑,惟在尚未脫離監督範圍之際,即遭戒 護員警發現逮捕而脫逃未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智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員警幫被告上手銬,且被告於上警車之際脫逃,隨後員警發現並將被告壓制之事實。 2 證人陳致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員警幫被告上手銬,且被告於上警車之際脫逃,隨後員警發現並將被告壓制之事實。 3 通緝簡表1份。 證明被告經本署通緝(本署112年度桃檢秀偵孝緝字第004718號)之事實。 4 員警密錄器畫面擷圖照片1份。 證明員警幫被告上手銬,且被告於上警車之際脫逃,隨後員警發現並將被告壓制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職務報告1份。 證明員警幫被告上手銬,且被告於上警車之際脫逃,隨後員警發現並將被告壓制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智弘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4項、第1項之脫逃 未遂罪嫌。被告所為已著手於脫逃行為之實行,惟未得手, 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刑法第161條第4項、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 (脫逃罪)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 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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