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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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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宗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5908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904號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宗祐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愷他命參包(驗餘毛重柒點捌伍貳貳公克,純質淨重伍點 壹柒壹玖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宗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 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 及社會秩序戕害甚鉅,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為供己施用 而持有本案所扣案之愷他命,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 承犯行,併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愷他命3包(驗前毛重共7.8964公克,因鑑驗共取用0 .0442公克,驗餘毛重共7.8522公克,純質淨重共5.1719公 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有臺北榮民 總醫院112年7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附卷為據(見偵卷第10 5至106頁),既屬違禁物,且均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毒品與包裝袋沾染之毒品 無法徹底析離,依同規定併予沒收;至鑑驗滅失之毒品部分 ,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908號   被   告 呂宗祐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宗祐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值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3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凱悅KTV,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小白」之男子,以新臺幣1萬3,000元之代價,購買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之愷他命3包,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於112年5 月14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小客車行 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 盤查,經自願同意搜索後,於上開車輛扣得愷他命3包(純 質淨重共5.1719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宗祐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 112年7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毒品成分鑑定書、C000 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包(純質淨重5.1719公克)及用以包裝上開毒品所用而與其 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之包裝袋3只,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高 健 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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