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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2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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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49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家明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電纜線貳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可議,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且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電纜線2綑,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告 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493號   被   告 吳家明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5日凌晨4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後 方庫房,徒手竊取謝連勇所有而放置於該處之電纜線1綑(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離去;復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 7分許,在上址庫房,徒手竊取電纜線1綑(價值約1萬元) ,得手後離去。嗣謝連勇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連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家明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經證 人即告訴人謝連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112年7月5日、1 12年7月16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份、監視 錄影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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