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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2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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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聖傑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05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聖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驗餘毒品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應補充扣案之大麻1包、甲基安非他命9包,原毛重、淨重 、純質淨重及驗餘淨重皆如附表所示,有卷存之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 鑑定分析報告2份可憑。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 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扣案物照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被告曾聖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至被告具體持有之第 二級毒品雖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別,然抽象上皆屬第 二級毒品,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1條各項所定持有各 級毒品之罰則,旨在遏止毒品之氾濫蔓延,係為保護國民 身心健康此一社會法益,性質上僅屬單一,是以在同時持 有抽象上屬同級毒品惟具體品類相異之情形,因衹一次侵 害單一社會法益,要無複數法益受害之現象,自僅構成單 純一罪。 (二)被告於為警拘獲時,主動交出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其於所犯持有上開毒品之行為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此部分犯行,有被 告之警詢筆錄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解送人犯報告 書各1份可參(見毒偵字第6848號卷第7頁、第19頁反面至 第21頁),爰就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查獲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 重為29.723公克,數量不少,非但危害個人之身心健康, 而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上開持有逾法定重量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驗餘物,為第二級毒品,復與所附著之包 裝袋難以剝離殆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因取樣供鑑驗耗損之部 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末扣案之其餘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涉犯本案前揭犯罪 有直接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扣押物品內容 1 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含包裝袋1個) 乾燥植物1包,毛重0.42公克,淨重0.108公克,取樣0.006公克,餘重0.102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含包裝袋9個) 白色透明結晶9包,總毛重53.98公克,總淨重51.336公克,取樣0.027公克,餘重51.309公克,純度57.9%,純質淨重29.723公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564號   被   告 曾聖傑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聖傑明知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 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價格,向 不詳之人取得大麻1包(淨重0.108公克),另於不詳時間、 地點,向綽號「WEI」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9包(淨重51.336公克、純質淨重29.723公克) ,自斯時起即無故持有。嗣經警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11時2 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對被告執行拘提時,扣 得上開毒品,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曾聖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曾之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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