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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2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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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富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5385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3519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富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富全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富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 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 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徵其沾 染毒癮頗深,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併兼衡 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本案採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385號   被   告 楊富全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富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25日執行完畢,經本署檢察 官於111年7月26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997號、第860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10日18時38分許 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6月10日16時4 0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巷00號前為警盤查,並於 同日18時38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富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採尿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被告於112年6月10日18時38分許為警所採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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