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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2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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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惠茹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39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惠茹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惠茹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逃離現場以駕車衝撞本案警用機車之強暴方 式,妨礙警員執行公務,嚴重侵害國家公權力,所為誠無 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併兼衡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本案上開犯行 ,該車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車係案外人詹智傑所有, 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參(見偵卷第87頁),而非屬被告所 有之物,又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946號   被   告 羅惠茹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惠茹前因他案遭通緝,於民國112年6月7日16時55分,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 ○區○道○號與和平路橋下時,因手持香菸且單手駕車,而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機車(下稱警車)之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員警余政界攔停稽查,並遭員 警余政界發現羅惠茹所告知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為虛偽捏 造,而要求其停車受檢,羅惠茹明知穿著制服之員警余政界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其攔檢之目的係為釐清其身分 、確認有無違規狀況,竟因恐遭發現通緝身分,而基於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於員警余 政界上前要求下車之際,先駕駛A車擦撞前方停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再倒車衝撞後方示意停車受檢之 員警余政界,致其受有右小腿下側擦挫傷等傷勢(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羅惠茹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行職務,旋即 駕車逃離現場(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遽被告羅惠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員警余政界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員警余政界職務報告、行車紀錄 器畫面影像、監視器畫面影像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羅惠茹所為,涉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加重妨害 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利 冠 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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