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25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偉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25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於夜間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之於夜 間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 ㈡經查,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行為係於11時15分之夜間為 警查獲,雖於所犯法條僅論以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14條第3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而未論及於夜間犯之,尚有誤 會,惟此部分基礎犯罪事實既屬同一,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 告知,給予被告防禦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其非法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於夜間攜帶刀械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雖於警方執行臨檢勤務時,為警方攔下盤查身分後,當 場主動交付手指虎1只,此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 第15頁背面),然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 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 ,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 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 供參),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 ,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發布通緝,至113年1月8日 始緝獲歸案,有本院112年桃院增刑謙緝字第2044號通緝書 及113年2月5日105年桃院增刑謙銷字第163號撤銷通緝書在 卷可查,足認被告因逃匿而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 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自無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 餘地,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指虎,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影響整體社會公安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量,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手指虎1只,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 ,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518號   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 管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 之手指虎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3日晚間11時15分前某不詳 時地,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 手指虎1把後,而非法持有之。嗣乙○○、吳東楊、少年賴○誠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12年3月3日晚間11時15 分,在桃園市○○區○○街00號約客汽車旅館客房內,為警臨檢 ,當場查扣具殺傷力之手指虎1把,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少年賴○成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與左列證人、證人吳東楊一同於上開時地為警臨檢查獲,扣得上開手指虎1把 3 證人吳東楊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與左列證人、證人即少年賴○成一同於上開時地為警臨檢查獲,扣得上開手指虎1把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手指虎1把 警方於上開時地扣得手指虎1把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保字第1120017792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 扣案之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具殺傷力刀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 法持有具殺傷力刀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