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26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班慶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 27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3297號),經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班慶明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班慶明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班慶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 人宋翼煒,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衡以被告之犯 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 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27號   被   告 班慶明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號5樓之2             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班慶明與宋翼煒係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百事達物流 公司同事,2人於民國112年5月25日晚間7時20分許,在上址 廠區2樓,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班慶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揮拳毆打宋翼煒左臉1下,致宋翼煒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 。 二、案經宋翼煒訴由桃園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班慶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班慶明與告訴人宋翼煒於上開時、地,因細故起爭執,被告朝告訴人臉部揮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宋翼煒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告訴人受傷照片1張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揮拳毆打告訴人左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 亦 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