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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2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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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35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112年度審易字第258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世洪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一字起子1支及萬用鑰匙2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世洪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著手竊取告訴人侯志堅所有之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 ,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欲竊財物價值、因未遂 而所生危害較輕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一字起子1支及萬用鑰匙2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5、144頁) ,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欲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侯志堅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7頁),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之遭竊物品名稱 數量 1 沙金藝品 2個 2 水壺 1個 3 藍芽音箱 2個 4 皮夾 3個 5 皮帶 1個 6 藍芽耳機 1個 7 行動電源 1個 8 電子錶 1個 9 卸妝球組 1個 10 絨毛提袋 2個 11 皮鞋 1雙 12 探照燈 1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357號   被   告 陳世洪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自民 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8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45分許止, 在桃園市○○區○○街00號侯志堅所經營之娃娃機臺店內,持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 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及鑰匙,將該店之娃娃機臺鎖頭破壞後( 毀棄損壞罪嫌,未據告訴),竊取機臺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及放置在機臺上方之絨毛提袋2個、皮鞋1雙、探照燈1個, 適侯志堅查看監視器畫面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陳世洪因而 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一字起子1支及萬用鑰匙2支。 二、案經侯志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陳世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全部之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侯志堅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上開全部之犯罪事實。 ㈢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26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 竊盜未遂罪嫌。至被告竊得之物品,已由告訴人領回,是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一 字起子1支及萬用鑰匙2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9  月  08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沙金藝品 2個 水壺 1個 藍芽音箱 2個 皮夾 3個 皮帶 1個 藍芽耳機 1個 行動電源 1個 電子錶 1個 卸妝球組 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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