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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3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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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明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95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志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開山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原載「核被告2人 所為」,應更正為「核被告所為」。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何志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以理性之方式溝通以資處理,反率爾以 恐嚇方式為之,造成告訴人心理之恐懼,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素行、犯罪手段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開山刀1支,衡情為被告所有,且為犯本案恐嚇犯行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 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957號   被   告 何志明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志明與陳東閔因故而發生爭執,詎何志明因而心生不滿, 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1日13時12分許,在桃 園市大溪區埔頂路1段與仁和七街口,以所持之開山刀指向 陳東閔,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陳東閔,使陳東閔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並扣 得上開開山刀1支。 二、案經陳東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何志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有持開山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是在正當防衛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東閔於警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刑案現場照片11張及行車紀錄器檔案USB1只 全部犯罪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開山刀各1支、本署勘驗筆錄1份 佐證被告有持開山刀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至 扣案之開山刀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 鈺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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