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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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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蓉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614 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881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佳蓉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有形體之財物,後者則指取 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查被告李佳蓉於本案詐得價值新臺幣 9,900元之線上虛擬遊戲幣,然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遊戲 幣,性質上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而係供人憑以玩網路 遊戲時使用,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公訴意旨 認被告就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容有違誤,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核被告李佳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意願支付對價, 竟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詐得不法利益,恣意 為本案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被告詐欺所得新臺幣(下同)9,900元之不法利益,為 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告訴人蒲德瑋匯入王霖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中之款項 9,900元業經圈存,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店商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111年7月1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711047S號函暨 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在卷可考(見偵字第4022號卷第45 至49頁),上開款項既經圈存,難認屬被告所有或其有事 實上處分權,尚無從於被告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應 由相關單位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614號   被   告 李佳蓉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現住○○市○○區○○街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蓉於民國000年0月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犯意,以其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新加坡商蝦 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之蝦皮拍 賣網站註冊會員帳號「bqge1r86vb5」後,再於同年月20日 ,向王霖恩佯稱其欲購買線上遊戲幣,並同時在線上遊戲楓 之谷以暱稱「萱萱特快」佯稱欲販售遊戲幣,致蒲德瑋陷於 錯誤,遂按「萱萱特快」指示,將款項9,900元匯入王霖恩 之中國信託帳戶中。王霖恩經李佳蓉通知已付款後,將遊戲 幣轉予會員帳號「bqge1r86vb5」(惟因王霖恩之帳戶經通 報為警示帳戶,款項遭圈存,無法提領)。嗣因蒲德瑋遲未 收受遊戲幣,始悉受騙。 二、案經蒲德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佳蓉矢口否認前揭犯罪事實,辯稱:伊早在111 年5月13日,即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新臺幣(下 同)500元價格出售予某真實姓名不詳、自稱「謝明倫」之 人,本案應係「謝明倫」所為,與伊無涉云云。惟查,前揭 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蒲德瑋於警詢中指訴、證人王霖恩於警 詢中證述無訛。次查,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另案審理中,忽稱係申辦門號隔(13)日即將門號交付 ,忽稱係於申辦後3、4日售予「謝明倫」,待新北地院審理 庭提示被告曾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57分許,以前揭行動 電話門號去電永豐商業銀行客服專線後,被告又改稱係於11 1年5月底出售等情,足見被告前後不一說詞,應係臨訟杜撰 ,前揭門號自始即為被告所持有(有新北地院112年度訴字 第289號判決在卷可參)。則本件申請蝦皮拍賣網站註冊會 員帳號「bqge1r86vb5」之人實為被告。此外,有蝦皮公司1 11年7月1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711047S號函,蝦皮公司訂單 明細及帳戶撥款資料,線上遊戲楓之谷截圖畫面、告訴人與 詐騙集團成員對話截圖、網路郵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在卷足 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犯罪所得價值9,900元遊戲幣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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