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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3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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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予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7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311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4頁)」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告訴人黃○於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固為12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少年,然卷內尚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 告訴人之年紀猶下手行竊,故本件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告訴人黃○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法治觀念淡薄,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已 返還告訴人黃○祐,犯罪所生損害有所減低暨被告於警詢及 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6,000元,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已經全數返還告訴人黃○祐,經告訴人黃○於偵查陳述在案 (見偵卷第9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上開犯 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716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5月8日上午8時21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之統 一超商外,徒手竊取黃○(95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中皮夾1 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黃○察覺有異 ,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皮夾內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皮夾內6,000元款項遭竊取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之母鍾○如於偵查中之證述 事發前告訴人皮夾內尚有6,000元款項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 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前開機車置物箱中告訴人皮夾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已 還款6,000元與告訴人,此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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