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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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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時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1號 ),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3128號),被告於偵查程序 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時豪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補 充更正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5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2張」、「告訴人李家農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查被告前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易字第1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元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固 為累犯,然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被告雖有上揭構成累犯之情形,惟屬侵害財產法益之恐嚇取 財得利案件,與本案其所犯傷害罪間,彼此罪質迥異、犯罪 手法與型態亦不相同,況無他據可徵被告本案犯行具有特別 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尚無就法定最低刑度予以 加重之必要,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僅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即對告訴人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臉部、眼睛紅腫之傷害 ,顯見被告自我克制能力不足,所為非是,應予懲處;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並參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 詳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128號卷第30頁);暨考量被告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1號   被   告 葉時豪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時豪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 字第1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易服社會勞 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釣蝦場 包廂內,徒手毆打李家農臉部,致李家農受有臉部、眼睛紅 腫之傷害。 二、案經李家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時豪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李家農拉扯、動手而有傷害犯行。 2 告訴人李家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李昀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李昀宸目睹被告葉時豪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告訴人臉部傷勢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之傷勢。 5 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一同進入釣蝦場包廂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時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相同罪名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 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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