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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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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又誠 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 楊家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673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又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又誠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3頁)」外,餘均引用附 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又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飼養犬隻之飼主, 負有防止所飼養之犬隻無故侵害他人身體之義務,於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應以狗鍊或狗繩繫牢犬隻,或為其他必要之防 護措施,以防護他人安全,疏未注意及此,致告訴人張秋芳 遭其所飼養之犬隻咬傷,並因而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 所為非是;惟念被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因告訴 人請求金額與告訴人得負擔之金額相距甚大且尚待鑑定而未 能達成調解之原因,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情節、無前案記錄之素行暨被告於 警詢及本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汽車維修、須扶養父 母及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請求從重量 刑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5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4號   被   告 郭又誠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         楊家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又誠與張秋芳素不相識。郭又誠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 午3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埔頂公園內,本應注意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應以狗鍊或狗繩繫牢犬隻,或為其他必要之防 護措施,以確實控制、約束該犬隻之動態,避免飼養之犬隻 咬傷他人,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致其所飼養之黑色臺灣土狗(下稱本案犬隻)自其 所駕駛車輛內衝往張秋芳,並咬傷張秋芳之左上臂,張秋芳 因此受有頭頸部鈍挫傷、左上臂挫擦傷、左上臂動物咬傷併 蜂窩組織炎等傷害。 二、案經張秋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郭又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平時本案犬隻係由被告所飼養,本案犬隻於上開時、地未加戴專用口罩及狗鍊,奔向告訴人張秋芳,並咬傷告訴人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未加戴專用口罩及狗鍊之本案犬隻咬傷之事實。 ㈢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頸部鈍挫傷、左上臂挫擦傷、左上臂動物咬傷併蜂窩組織炎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婷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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