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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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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宇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1932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928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宇凡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愷他命拾玖包(驗前總淨重壹佰貳拾捌點零玖公克,驗前 總純質淨重壹佰零捌點捌柒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之果汁包柒拾玖包(驗前總淨重壹佰玖拾肆點零貳公克 ,驗前總純質淨重伍點捌柒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之證據名稱編號1欄所載「被告 蘇柏鈞」更正為「被告徐宇凡」。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宇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宇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 及社會秩序戕害甚鉅,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為供己施用 而持有本案所扣案之愷他命,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 承犯行,併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愷他命19包(驗前總淨重128.09公克,驗前總純質淨 重108.87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果 汁包79包(驗前總淨重194.02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5.87公 克),經送驗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5日刑鑑字第1 126021506號鑑定書附卷為據(見偵字卷第97至99頁),既 屬違禁物,且均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上開毒品與包裝袋沾染之毒品無法徹底析離, 依同規定併予沒收;至鑑驗滅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 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 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932號   被   告 徐宇凡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鄰○○街00              0巷00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宇凡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4日晚間1 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凱悅KTV,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阿虎」之男子,以新臺幣9萬6,000元之代價,購得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19包(驗前總淨重128.09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 108.87公克,下稱本案愷他命)、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果汁包79包(驗前總淨重194.02公克,驗前總 純質淨重5.87公克,下稱本案果汁包)而持有之。嗣於112 年8月15日晚間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本案愷 他命19包及本案果汁包79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柏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持有本案愷他命19包、本案果汁包79包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14張。 證明被告持有本案愷他命19包、本案果汁包79包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5日刑鑑字第1126021506號鑑定書 證明扣案毒品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108.87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5.87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而本案愷他命19包、本 案果汁包79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諭知銷燬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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