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8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勳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6289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976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勳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明勳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明勳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 罪。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 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 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 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 ,是被告雖以不雅言詞辱罵警員楊博軒、余弘偉、郭宇軒 、彭冠傑,仍僅侵害同一之國家法益,應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公務人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當場辱罵公務人員,蔑視國家公權力,其守法觀念 亦甚為薄弱,且對於公務員公務執行之國家法益有所侵害 ,所為誠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併兼衡本案被告 之犯罪行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289號   被   告 劉明勳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3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3              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勳於民國112年4月11日,經借提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桃園地院)應訊,庭訊完 畢後即由法警帶回桃園地院3號候審室等待解還監所。詎劉 明勳因認等候時間過長而心生不滿,明知法警楊博軒、余弘 偉、郭宇軒、彭冠傑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 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桃園地院3號候審 室內,對法警楊博軒、余弘偉、郭宇軒、彭冠傑辱罵:「幹 你娘」等語(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以此方式當場 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明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2 證人楊博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執行職務之法警即證人楊博軒、余弘偉、郭宇軒、彭冠傑辱罵:「幹你娘」等語之事實。 3 證人余弘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執行職務之法警即證人楊博軒、余弘偉、郭宇軒、彭冠傑辱罵:「幹你娘」等語之事實。 4 證人郭宇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執行職務之法警即證人楊博軒、余弘偉、郭宇軒、彭冠傑辱罵:「幹你娘」等語之事實。 5 證人彭冠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執行職務之法警即證人楊博軒、余弘偉、郭宇軒、彭冠傑辱罵:「幹你娘」等語之事實。 6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執行職務之法警即證人楊博軒、余弘偉、郭宇軒、彭冠傑辱罵:「幹你娘」等語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劉明勳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一開始問 法警何時可以回臺北看守所,法警態度不好,伊就隨口講「 幹你娘」,可能法警剛好聽到,伊不是針對法警辱罵等語。 惟查,經本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於上開 時間,持續站在桃園地院3號候審室門前,且有不斷朝向門 外喊話、說話,並以手指向門外之情事,又被告於證人楊博 軒等人站在桃園地院3號候審室門外時,仍持續貼近在門前 與證人楊博軒等人對話,是被告顯非單純隨口抱怨而脫口而 出:「幹你娘」等語。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其 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 務員罪嫌。 四、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以腳踹桃園地院3號候審室鐵門,致該 鐵門門鎖毀損而涉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之物品罪嫌。惟查,觀諸現場照片,可知上開鐵門並未有明 顯凹陷,且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並未有以腳踹鐵門之行 為等情,業據本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屬實,又證人 楊博軒、余弘偉、郭宇軒均於偵訊時證稱:「(問:你們於 警詢稱候審室牢房房門遭被告毀損,是否屬實?)牢房大門 敲幾下後還是可以正常使用」等語,是尚難驟認被告有何毀 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行。惟上述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 政 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