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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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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紹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55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707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詹紹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紹翊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2頁)」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紹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鎖匠遂行本案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查, 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審 酌被告前案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竊 盜案件,其犯行之罪質、犯罪手段、保護法益均有不同,綜 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 ,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認為於本 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 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徐明輝財產上損害並危 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已發還告訴人徐明輝,犯罪 所生損害有所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所竊財物價值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曾 從事汽車修理及水電等工作、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固為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業經發還予告訴人徐明輝,由告訴人代理 人徐鳳芝領回,有徐鳳芝警詢筆錄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報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5-46、63頁),依刑法第3 8條之1條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552號   被   告 詹紹翊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紹翊前因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68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審訴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60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第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確定;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㈠至㈤所 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79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與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91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6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未執行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9月29日上午11時9 分許,在址設新竹縣○○市○○路0段000○0號,趁無人看管之際 ,請不知情之鎖匠開鎖,而徒手竊取徐明輝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徐明輝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明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紹翊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間在上址,並請不知情之鎖匠開鎖,且駕駛本案車輛之事實。 2 告訴人徐明輝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本案車輛遭竊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日刑生字第1117040634號鑑定書1份。 證明本案車輛車內方向盤、排檔桿有採集到被告DNA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21日刑紋字第1117020447號鑑定書1份。 證明本案車輛左後照鏡鏡面採集到被告指紋之事實。 5 現場照片4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本案車輛係告訴人所有,且採集到被告指紋之事實。 二、核被告詹紹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查 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依刑法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本案車輛業已由徐鳳芝即告訴人之 姊領回,有證人徐鳳芝於警詢證述在卷,爰不予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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