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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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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4號 原 告 郭心婷 被 告 余泰興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0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以書狀或言詞為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 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 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 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 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本件被告余泰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12月22日為第一審判決,有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0 4號簡易判決書可佐。原告郭心婷固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95號、第192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 列被害人,然檢察官係於本案判決後始函送本院併辦,本院 因此無從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95 號、第1921號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理,而退回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原告既為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所列被害人,非 本案刑事訴訟提起公訴及審理之範圍,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三、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雖因不合法而應予駁回,惟此無礙原告就 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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