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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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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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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49號 原 告 印文琪 被 告 邱純惠 上列被告因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4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未記載任何聲明    及陳述。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提起後第二審辯論終 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此 在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4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已於113年1月14日審結,原告遲至113年1月30日始提起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有本院上開判決、收文章戳在卷,而該 案尚未經檢察官、被告提出第二審上訴,有辦案進行簿列印 可憑,是本件原告在本院上開案件審結後,檢察官或被告提 起上訴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與首開法條規定不合,其 所提起之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依法駁回。然此程序 判決不影響原告提起獨立之民事訴訟,或在刑案第二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指明。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非對於刑事判決提出上訴,不得針對本判決上訴,且如不服本判 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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