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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聲字第3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告訴 人 蔡進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燕保公然侮辱案件(111年度審易字第1352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所載。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 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 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而法庭錄音錄 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當事人 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 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 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 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是以,如非「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自不得依據前揭規定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而所謂當事人,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3條之規定,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所謂依 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8條、 第271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包含辯護人、被告、被告或自 訴人之代理人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並不及於告訴 人「本人」及不具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是以,告訴人依 法尚無聲請閱覽卷宗之權。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352號案件之告訴人 ,尚非當事人,揆諸前揭說明,亦無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並 抄錄、重製或攝影之權,是聲請人既非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第1項所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聲請 交付上開案件112年11月29日審理時之法庭錄音光碟,於法 不合,自難照准,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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