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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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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茂榮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3208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9655號), 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1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茂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均增列「被告李茂榮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茂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 (二)被告同時交付本案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之金融帳戶, 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案 金融帳戶,分別對告訴人羅碧儀、林慧菁等人詐欺取財,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 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 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 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 1條第2 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等受騙,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 ,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提供本 案金融帳戶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業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6頁),是被告 於本案之犯罪所得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208號   被 告 李茂榮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茂榮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 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 詐騙份子提款或轉帳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 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2 時26分許前某時,將自己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人所屬詐欺 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2月1 4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羅碧儀,佯稱:羅碧儀固定捐款金 額錯誤,須依指示匯款,以取消設定云云,致羅碧儀陷於錯 誤,遂於111年12月15日12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 95萬元至李茂榮之中信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並隨即將該款項 轉出,而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羅碧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茂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李茂榮將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羅碧儀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羅碧儀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轉帳明細翻拍照片 4 被告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羅碧儀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5 被告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彩心」之人要求被告註冊matrixport交易平台、綁定外幣帳戶、設定約定帳戶之事實。 2.「羅彩心」向被告表示每月可領底薪3萬加當日作業理財金額3%之事實。 3.「羅彩心」指示被告如遇交易平台、銀行人員詢問時,須如何回答問題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 助犯。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亦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前揭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980元 ,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 吳怡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9655號   被   告 李茂榮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 院(佑股)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1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茂榮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 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 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 ,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或轉帳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 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 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11月28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A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林慧菁,致 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蕭雅琦(所涉詐 欺罪嫌,另由警偵辦)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將B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A帳戶,詐 欺集團成員復將A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李茂榮即以此方 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案 經林慧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慧菁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表。 ㈢被告A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 ㈣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  ㈤B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同法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 助洗錢罪論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4320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佑股)以112年度審 金訴字第2016號(下稱前案)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罪嫌 與前案之犯行,係交付同一帳戶幫助詐騙不同被害人之想像 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⒈ 林慧菁(提告) 111年10月19日20時許 投資詐欺 111年11月28日12時13分 3萬元 B帳戶 111年11月28日13時2分 16萬元 A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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