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1301號、第5220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士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士凱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1帳戶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2告訴 人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被告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上開犯行,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 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 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 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然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素行、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 件帳戶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 上之管領權,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 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 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 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301號 112年度偵字第52208號   被   告 林士凱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士凱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提 供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 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下旬,在其位於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13樓之住處,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 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帳號及密碼,透過行動電話通訊軟 體「Telegram」,提供與某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又於同 年月24日,至聯邦銀行某分行,為該集團申請本案帳戶之約 定交易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功 能之帳號及密碼後,即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因此陷於 錯誤,而各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 間,各自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再旋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加以轉出至約定交易 帳戶,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丕勇、陳麗雪告訴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士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確於112年4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13樓之住處,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帳號及密碼,交付某不明人士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吳丕勇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吳丕勇所提供之匯款單影本2紙 告訴人吳丕勇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術詐騙,而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麗雪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陳麗雪所提供之匯款單影本3紙 告訴人陳麗雪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詐術詐騙,而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聯邦銀行提供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等各自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未久,隨即遭人利用網路銀行功能予以轉出至約定交易帳戶之事實。 5 聯邦銀行提供之本案帳戶初次申請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約定轉入帳戶明細表 被告於112年4月24日,至聯邦銀行某分行,申請使用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嗣後並約定3個金融帳戶為約定轉入帳戶之事實。 二、論罪依據:  ㈠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所保護之法益,包括國家司法權對於特定犯罪的追訴與 處罰,並透過禁止洗錢所產生的遏阻不法金流流通之效應, 使從事特定犯罪之人受到孤立,喪失犯罪誘因,使該特定犯 罪原所欲保護之法益獲得多一層保障,則一般洗錢行為之罪 數,自應依其所附隨之特定犯罪之罪數認定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且均為幫助 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 告就同一被害人遭詐欺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而因本件之被害人有2人,參照上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及說明,應以被害人人數論其 罪數,從而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2個一般幫助洗錢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 雖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掩飾或隱匿 該集團詐欺取財而得之款項,且該集團詐得之贓款業已轉入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內。惟相關贓款已由該詐欺集團轉出一 空,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且被告否認犯行,又綜觀卷內 相關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 即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犯罪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 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所施用之詐術 被害人匯款至本案 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1 吳丕勇 (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9日上午10時許致電吳丕勇,佯稱自己為檢察官,向吳丕勇謊稱吳丕勇之個人資料外洩,需協助調查,並需將財產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調查完畢即會歸還,使吳丕勇信以為真而依該集團成員指示辦理。惟嗣後該集團成員即斷絕聯繫,吳丕勇始知受騙,然總計已損失新臺幣(下同)155萬元。 吳丕勇於112年5月5日,匯款66萬4,000元至本案帳戶。 2 陳麗雪 (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深夜0時許致電陳麗雪,佯稱自己為檢察官,向陳麗雪謊稱陳麗雪之個人資料外洩,需協助調查,並需將財產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調查完畢即會歸還,使陳麗雪信以為真而依該集團成員指示辦理。惟嗣後該集團成員即斷絕聯繫,陳麗雪始知受騙,然總計已損失90萬元。 陳麗雪於112年5月8日,匯款35萬元至本案帳戶。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