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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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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3388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65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榮祥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榮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 被告本案金融帳戶,分別對告訴人蘇弘慈、劉錦霞、黃子 澐、吳家銓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 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 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 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 1條第2 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4人 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 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 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 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 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 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 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之不 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388號   被   告 黃榮祥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榮祥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與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並作為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中旬某時,在華泰名品城停車 場(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之人,以做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黃榮 祥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 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將贓款輾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第四層帳 戶(黃榮祥名下中國信託帳戶),末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 黃榮祥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匯完畢,以 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蘇弘慈、劉錦霞、黃子澐、吳家銓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榮祥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詢據被告固坦承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因經濟狀況不佳急需用錢而有貸款需求,且銀行信用不佳,誤信網路訊息可協助包裝信用,伊有到桃園中路派出所報案但沒有做筆錄,伊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與對方對話,但手機故障更換,未留存相關對話紀錄等語。 2 告訴人蘇弘慈於警詢時之指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蘇弘慈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蘇弘慈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黃子澐於警詢時之指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黃子澐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吳家銓於警詢時之指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吳家銓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吳家銓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代理人劉又欣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劉錦霞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6 附表所示第一層至第四層帳戶之交易明細。 ㈠證明告訴人蘇弘慈、劉錦霞、黃子澐、吳家銓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㈡證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輾轉將上開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第四層帳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且旋自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10月10日桃警分刑字第1120069793號函 證明被告於111年1月1日至000年00月0日間在中路派出所無報案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榮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 政 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 金額 (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轉匯時間、 金額 (新臺幣) 第四層帳戶 1 蘇弘慈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蘇弘慈佯稱:可透過「明月」APP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蘇弘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1年7月22日 9時44分許 4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2日 9時46分許 44萬9218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2日 9時48分許 49萬1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2日 10時9分許 48萬8276元 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帳戶 2 劉錦霞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劉錦霞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劉錦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1年7月22日10時35分許 1萬元 111年7月22日10時40分許 1萬1025元 111年7月22日11時46分許 9萬36元 111年7月22日12時59分許 8萬4276元 3 黃子澐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黃子澐佯稱:可透過「明月」APP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黃子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1年7月22日10時47分許 2萬元 111年7月22日10時53分許 7萬9521元 4 吳家銓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吳家銓佯稱:可透過「明月」APP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吳家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1年7月22日10時51分許 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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