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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5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壕(原名:陳嚴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字第3688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佳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佳壕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金融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用以 詐騙告訴人薛偉齊,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其等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核 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 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 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民國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 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查被告於 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 ,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分 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 分,所為應予非難,併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與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 戶販售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此1 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 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882號   被   告 陳佳壕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壕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係個人理財之 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其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與智識思慮,而可預見在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金融卡 上書立提款密碼,並任由他人使用該金融卡,該金融機構存 款帳戶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 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為 賺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而於民國111年12月初某 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 附近某處,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當場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臭弟」之人,而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號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 1日16時39分許時,自稱網路公司客服人員,佯稱:因為商 品單號有問題,需依其指示匯款云云,致薛偉齊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同日16時57分許,匯款1萬0,123元至本案郵局帳 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嗣經薛偉齊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薛偉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佳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薛偉齊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 匯款紀錄截圖、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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