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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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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柔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 度偵字第47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柔珊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匯款 ,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與LINE通 訊軟體帳號「lyuu0613」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 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先於111年8月1日,向 許智媛佯稱可投資獲利等情,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26 日上午8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被告陳柔珊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購買虛 擬幣存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電子錢包,而以此方式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陳柔珊上開所為,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嫌(下稱「本案」)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之追加起訴,係就 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 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 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 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 ,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 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 107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陳柔珊「本案」涉犯之犯罪事實,與其前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249號起訴 ,由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16號受理之詐欺、洗錢等案 件(下稱「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依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惟本院受理「前案 」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業由本院於112年8月11日以112年 度審金簡字第387號簡易判決處刑在案,並於112年9月22日 確定等情,業經本院審閱該刑事簡易判決,且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14頁),而公 訴人追加起訴,於113年2月16日始繫屬本院,有追加起訴書 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16日桃檢秀文112偵47834字 第1139018971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稽。是「本案 」追加起訴案件繫屬於本院時,「前案」(即本院112年度 審金簡字第387號案件)業已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 案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逕 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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