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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聲請提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提字第14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提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被逮捕人 林岱燕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吳麗媛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逮捕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提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岱燕聲請駁回,並解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林岱燕係於旅館房間時,無故遭警方強行 要求進入,經聲請人請求提示搜索票後仍未獲回應,仍無正 理由進入,已有違法搜索、拘捕之情事至為灼然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 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受聲請法院,於繫 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 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 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法院審查後, 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 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 關,提審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5 條第1 項前段、第8 條 第1 項、第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就現行犯而言, 本得逕行逮捕,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警 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 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詳。  三、經查:   ㈠聲請人係於民國113年2月20日晚間8時至10許,在址設桃園 市○○區○○○路00號11樓「沃客商旅」606號房,經桃園市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員警臨檢查獲聲請人與其友人 王捷鋒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二級品甲基安非他命毒 品1包及吸食器1組,而認聲請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逮捕,有職務報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照片、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等附 卷可按。   ㈡本件依在場警員羅陳俊毅到庭陳述,聲請人確認是毒品列管 人口,且經要求提供證件查驗時,聲請人經過數分鐘始開 門,且聲請人及其友人王捷鋒係透過門縫遞交證件供員警 查證,但無從觀察本人是否為證件本人,再聲請人係自願 開門讓員警進入,於門口時即在床之左側地板發現毒品1包 ,員警即行逮捕聲請人及其友人王捷鋒,過程平和,聲請 人及其友人王捷鋒並未拒絕員警入內,甚或請求出示搜索 票等語,而前開臨檢過程,並據與本院勘驗密錄器相符, 而聲請人經過時久後始行開門,且聲請人及友人王捷鋒均 係自門縫遞交證件,未見本人接受查證身分,員警自有合 理懷疑其有犯罪嫌疑,足認員警對於聲請人所為查證身分 ,核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相符, 並無違法之處。   ㈢本件係聲請人自行開啟房門讓員警進入,聲請人並未拒絕或 要求員警出示搜索票,而員警於進入房門口之初,即發現 床旁地板上有一包毒品等情,亦據本院當庭勘驗密錄器無 訛,再員警係目視發覺床旁地板上之扣案毒品,並經本院 當庭勘驗密錄器無訛,是上開扣案毒品既係在床旁地板之 處,確屬明顯可見,足見員警於查獲時係以目視發覺扣案 毒品明確,上開扣案毒品既在聲請人所在之處發現,聲請 人顯可疑為係持有該物品之人,即有相當理由認聲請人涉 犯施用及持有毒品,而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現行犯 ,本案執行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規定,以現行犯逮 捕聲請人,核其程序尚無違誤,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並解返原解交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武陵派出所。   ㈣本件聲請人之提審聲請,於本院113年2月21日之訊問程序中 ,已經本院當庭諭知裁定駁回,並將聲請人解返原解交機 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出所,是駁回之裁定 當庭即已生效,現本院製作書面裁定,聲請人如有不服, 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提起抗告,附此說明。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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