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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撤緩字第2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KITTINAN CHUEAYRUM(基迪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KITTINAN CHUEAYRUM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KITTINAN CHUEAYRUM因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3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5萬元,於民國112年7月5日判決確定。嗣聲請人傳 喚受刑人執行緩刑條件,對受刑人在外國住所送達,並告知 得由在臺友人代為繳納,受刑人屆期仍未履行,已符合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有關撤銷緩刑之規定,情節重大,故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又緩刑之目的,在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 犯改過自新。故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 酌受刑人未履行緩刑負擔之情形,是否已使緩刑難收其預期 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前揭聲請意旨所載事實,業據檢察官提出本院判決書、外交 部領事事務局函文暨附件、駐泰國代表處函暨附件、送達證 書及繳款資料查詢頁面擷圖為憑,經核無誤,堪認檢察官已 經合法傳喚受刑人執行緩刑之負擔,受刑人仍未履行,而有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事由。  ㈡緩刑並附負擔之宣告,旨在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受 刑人自應於緩刑期間內遵循法院之命令履行緩刑所附之條件 。依卷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受刑人於判決 確定後之000年0月00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客觀上已難以 期待受刑人履行前揭緩刑之負擔,其情節應屬重大。從而, 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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