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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撤緩字第3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宥皓(原名藍勝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宥皓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宥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緩刑5年,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1年7月26 日確定。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合法通知,自111年11月至112年5月及112年7月、10月至12 月均未至桃園地檢署報到,且於緩刑期間再犯詐欺案件。義 務勞動部分本應於111年10月11日至112年10月10日之期間內 履行240小時,受刑人僅履行3小時,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2第1、2、4款而情節重大,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 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受刑人陳述意見如附件「刑事撤銷緩刑陳報意見狀」所載。 三、經查:  ㈠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 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 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 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 、2、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 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又緩 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 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 文。   ㈡受刑人住所地位於桃園市龜山區壽山區26號,於112年5月8日 戶籍遷入龜山區戶政事務所,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本 院卷第43頁),是其最後住所應在本院轄區,依前開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 刑5年,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11年7月26日確定, 目前義務勞動實際已履行時數為3小時等情,有此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㈢上開判決確定後送桃園地檢署執行,受刑人於受保護管束期 間,於111年11月10日未遵期至桃園地檢署報到,復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分別①於111年12月2日以桃檢秀循111執護1039字 第1119144185號函告誡1次,並通知於111年12月22日上午9 時報到;②於112年1月5日以桃檢秀循111執護1039字第11191 57825號函告誡1次,並通知於112年1月30日報到;③於112年 2月4日以桃檢秀循111執護1039字第1129010856號函告誡1次 ,並通知於112年3月2日報到;④於112年3月9日以桃檢秀循1 11執護1039字第1129025149號函告誡1次,並通知於112年4 月10日上午10時報到;⑤於112年3月30日以桃檢秀循111執護 1039字第1129037384號函告誡1次,並通知於112年4月27日 上午10時報到;⑥於112年4月28日以桃檢秀循111執護1039字 第1129047723號函告誡1次,並通知於112年5月25日上午10 時報到;⑦於112年5月25日以桃檢秀循111執護1039字第1129 061169號函告誡1次,並通知於112年6月26日上午10時報到 ;⑧於112年7月31日以桃檢秀循111執護1039字第1129088839 號函告誡1次,並通知於112年8月17日上午10時報到;⑨於11 2年11月2日以桃檢秀循111執護1039字第1129134492號函告 誡1次,並通知於112年11月23日上午10時報到;⑩於112年11 月30日以桃檢秀循111執護1039字第1129147947號函告誡1次 ,並通知於112年12月21日上午10時報到,上開告誡函文均 合法送達受刑人,且受刑人亦無關押於監所,卻未遵期報到 執行等情,有上開告誡函文、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桃園地 檢署觀護輔導紀要、桃園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 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以,足認受 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屢次未遵期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 並經告誡仍置之不理,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4款規定。    ㈣本院復審酌桃園地檢署觀護人於112年3月10日電話聯繫受刑 人並告知其未依規定報到、行蹤不明,恐影響緩刑撤銷,受 刑人承諾會於112年3月30日自行報到;桃園地檢署觀護人於 112年4月27日電話聯繫受刑人,詢問112年3月30日未報到原 因,受刑人僅表示其可能遭到通緝,並承諾會於112年5月1 日、112年5月25日自行報到;受刑人於112年5月30日來電告 知桃園地檢署觀護人,其未住在戶籍地,未收到告誡函,並 請受刑人陳報現住地址及命其於112年6月1日報到;受刑人 於112年6月8日具狀陳報現住地址為桃園市○○區○○○路○段00 號;受刑人於112年8月28日表示已搬回桃園市○○區○○路00號 之住處居住等情,有桃園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桃園地檢署 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在卷可稽。是以,受刑人明知 已受緩刑宣告,本應積極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 令,經桃園地檢署通知應於指定期日報到卻未遵期報到,其 相隔數月即未依指定日期報到,虛耗保護管束之有效執行, 而無法收其成效,亦使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者難以掌握其 行蹤,已難認其有何接受保護管束執行之意願。又觀諸前開 告誡函內容及桃園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均已告誡受刑人應 到案執行,並告誡如有違誤,得撤銷緩刑宣告,卻仍未遵期 報到執行,亦無正當理由而未報到執行,且未積極履行上開 緩刑所定負擔即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迄今僅完成3小時 ,足見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所定 應遵守事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致使無從執 行保護管束、義務勞務,堪認其違反上開判決緩刑宣告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再者,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另涉犯洗錢防制法 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繫屬中,且受 刑人於該案係坦承犯行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本院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49號112年10月12日準備程 序筆錄影本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已顯露其主觀上之法敵對意 識,難認該緩刑宣告有收預期之效果。  ㈤從而,聲請人本案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與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第1項第4款所定要件相符,應 予准許。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 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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