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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撤緩字第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暐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於民國108年3月13日以108年 度侵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依基隆地院108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 錄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以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108年4月8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 08年4月8日起至113年4月7日止(下稱前案)。又於前案緩 刑期內即110年6、7月間更犯幫助洗錢犯行,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 訴字第4364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 復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上訴駁回,並於112 年7月12日確定(下稱後案)。惟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 典,然於緩刑期間犯幫助洗錢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 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爰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此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此撤銷緩刑之裁量 ,並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亦即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 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 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 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 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刑事判決)。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 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 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乘機性交罪即前案經論處罪刑並宣告緩刑及應 依上開調解筆錄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以及提供40小時之 義務勞務緩刑負擔確定,嗣於緩刑期內另犯後案即幫助洗錢 罪,經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調解筆錄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受緩刑之宣 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撤銷前案 緩刑之聲請等節,固堪認定。 ㈡、然受刑人所犯前案係犯乘機性交罪、後案係犯幫助洗錢罪, 核二罪犯罪型態、原因及動機、行為態樣、主觀犯罪惡性及 社會危害程度均迥然相異,不具關聯性及類似性。另受刑人 既與前案告訴人達成和解,就其前案犯罪所造成之侵害,為 實際之填補,尚難單憑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另犯罪性質迥異之 後案,即逕認前案所為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被告 雖犯後案,然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所為,且幫助犯,有 上開後案判決可參,可非難性程度顯較正犯及確定故意犯罪 者為低,難認受刑人主觀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自不得遽認 受刑人係因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罪。 ㈢、況聲請人僅提出上開前後案之判決,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 前案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即撤銷前案 緩刑之必要。綜上,尚不足使本院認定前案之緩刑宣告確已 有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是檢察 官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爾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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